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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決議變更小公型態停車位使用權的約定  
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決議變更小公型態停車位使用權的約定
案例事實: 被上訴人主張:被上訴人於民國(下同)七十三年在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、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,且該地下室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○○路○段○號地下室,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。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大樓時,若買受人未購買停車位,即於房屋買賣契 約中約定「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,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」;若買受人購買停車位,則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加註停車位之編號及金額,上訴人(按即管委會)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停車位,自不得使用 停車位,竟強行占用停車位,由各住戶輪流租用,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並無權利,顯為無權占有

共有物之分管契約,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,共 有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,亦包括在內;又按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出賣人,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,分別附隨於特定專 有部分出賣時,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,縱未 明白約定,亦應視為有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,此時就該共
有部分之專用權,應認為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,此 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。
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設置之停車場,停車位是否有分管特約 存在,除原契約約定外,可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得知 是否分配有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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